20.动物疫情报告的义务主体:即从事动物疫情检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1.接受动物疫情报告的主体:(1)当地的兽医主管部门;(2)动物卫生监督机构;(3)动物疫情预防控制机构。
22..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县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其中重大疫情由省主管部门认定。
23.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24.一类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措施;(1)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2)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3)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4)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流出疫区;严格消毒、紧急接种和销毁等。
25.动物疫情封锁令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6.检疫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27.官方兽医:(1)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2)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3)负责出具检疫证明;(4)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28.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9.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费用用无规定疫病区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30.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种用动物、精液、坯胎、种蛋,应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运输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1.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