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北京市动物诊疗及兽医执业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19-8-2 作者:执业兽医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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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农委(丰台区林业局):

  根据市政府行政审批改革的有关规定,我市动物诊疗审批工作除四城区外已下放区县管理。为加强我市动物诊疗行业规范化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动物诊疗及兽医执业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通知要求。

  二、动物诊疗指开办动物医院或诊所,从事动物疫病诊断、治疗、手术、护理、体检、保健、免疫注射及咨询服务等兽医职业性活动。兽医执业是指经批准的人员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三、北京市农业局(下简称市农业局)主管全市的动物诊疗及执业兽医医政管理工作。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及兽医执业管理工作。

  四、我市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对兽医执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动物诊疗机构持有效《动物诊疗许可证》及个人持有效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动物诊疗机构必须聘请经注册的执业兽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兽医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和认证,不得从事动物诊疗和兽医执业活动。

  五、动物诊疗机构分“动物医院”和“动物诊所”两级管理。动物诊所不得从事动物胸腹腔手术。兽医助理人员不得从事应执业兽医承担的疫病诊断、手术主刀、开具药方等兽医诊疗活动。医学教 育网搜 集整理

  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须持《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超范围经营。

  七、市农业局负责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简称四城区)动物诊疗和兽医执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包括审批)工作。四城区动物检疫监督站协助工作。

  八、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兽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九、市农业局委托北京市畜牧兽医总站(下简称市总站)负责有关的动物诊疗及全市兽医执业人员的行政审批、资格认定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委托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下简称市监督所)负责指导、参与区县与此相关的医政监督执法工作。

  十、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下简称区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诊疗和兽医执业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所(下简称区县监督所)对辖区内的动物诊疗活动实施执法监督管理。各区县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有关工作情况报送市总站、市监督所汇总后,上报市农业局备案。

  十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市农业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十二、市总站、区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承接动物医疗事故等兽医技术争议的鉴定和调解工作。鉴定工作可根据需要聘请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家委员会成员或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市总站、市兽医实验诊断所为医疗事故鉴定、技术检测单位,其技术检测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并作为调解、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十三、市农业局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基本条件》(见附件一)。各区县《审批认证程序》、《审批表》可参照见附件二和附件三制定。

  十四、从事动物疫病诊疗活动还应遵守《北京市动物疫病诊疗活动日常管理有关规定》(见附件四)。

  十五、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兽医行政管理机构收回《动物诊疗许可证》、《兽医诊疗资格证》或《兽医诊疗助理资格证》。

  (一)发现问题经主管部门限期停业整顿或暂停执业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本通知附件四规定的。

  十六、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要及时移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并予以协助。

  十七、在动物医院(诊所)内从事兽药、饲料经营的应按有关法规另行申办有关证照。

  十八、本通知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九、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局及局属单位印发的《关于加强我市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管理的通知》、《动物诊疗许可证申办程序》、《兽医诊疗资格认证和注册》、《北京市动物医院(诊所)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许可证年审办法》同时废止。

  二十、本通知自发布之前我局审批的动物诊疗机构依然有效,但日常管理和年审工作由区县负责。在市农业局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到期换证之前,区县发现问题需要处理的应报市农业局审定。市农业局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到期后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要求重新审批换证。

  二十一、本通知所要求内容自2002年9月1日起生效。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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